彰化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彰府法制字第二00七七四號令公布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彰化縣 ( 以下簡稱本縣 ) 救護車執行勤務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 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 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 前項執行勤務之醫護人員須持有政府核發執照者為限。
第三條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 救護車收費基本額,以新臺幣六百元收費。
- 救護車行駛超過五公里者,每公里之收費額以新臺幣二十元計算。
- 救護隨車使用藥材費按公、私立醫療機構收費標準分別計收。
- 過橋過路費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 前項公里數之計算包含回程,未滿一公里以滿一公里計算。
第四條 本縣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 醫師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計算。
- 護理人員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 救護技術員每小時以新臺幣三百元計算。但救護技術員如為司機時不得收費。
- 前項收費標準自以單程計算,未滿一小時者,亦以一小時計算。
第五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掣給收款憑證,其格式由本縣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救護車依本自治條例收取費用時,應由救護車派出機關開立收據,交予病人或家屬收執。
第六條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外,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第七條 本縣消防、衛生機關之救護車,以不收取費用為原則。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