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間救護車機構管理辦法」所規範只限於民間救護車業者,並未就設置於各消防分隊、醫療院所及其他單位之救護車進行管理,故於本次修法時併入並修正,其內容也有所改變,其重點簡述如下:
一、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項第3款至第7款所定機關(構)或公益團體(以下稱團體),但設置軍用救護車之軍事機關不在此限,故只適用於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救護車營業機構、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二、救護車設置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展延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行車執照及登記費,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效期為一年,期滿申請再展延準用前項之規定。
三、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關事項,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四、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設有救護車之機關(構),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設置或設立登記。
彰化縣衛生局為確保救護車出勤時之醫療照護品質,將定期及不定期至轄內各救護車設置單位進行抽查,以保障縣民使用救護車時之安全及品質。
附件下載:
內容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