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衛生署為提昇職能治療師(生)執業品質,保障病患安全,於97年5月23日以衛署醫字0970201007號令訂定發布職能治療師(生)執業登記繼續教育辦法,全文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衛生局呼籲各職能治療師(生)注意相關規定並依限完成繼續教育學分,另整理列舉重要相關條文提醒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6年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點以上)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一)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職能治療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職能治療師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職能治療師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職能治療師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職能治療師(生),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原領執業執照、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四、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職能治療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規定,除第八條第一項所訂課程積分應達九○點以上;第八條第二項所訂積分數應達九點外,準用職能治療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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