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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訊息)同性伴侶得依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相關規定簽署醫療同意書

       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為醫療法第63、64條所明定。

       依據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3年10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30218149號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所稱病人之關係人,原則上係指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人,如同居人、摯友等;或依法令或契約關係,對病人負有保護義務之人,如監護人、少年保護官、學校教職員、肇事駕駛人、軍警消防人員等。

       因部分醫療機構或民眾仍有疑義,衛生局再次補充說明,病人與關係人間特別密切關係(如同居人、摯友等)之認定,不以任何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如同性伴侶註記文件等)為要件,醫療機構如遇持地方政府核發之同性伴侶註記文件者,其為無法親自簽具同意書者代為簽具時,不因該文件是否由該機構所在縣市政府所核發而有差別,均請依醫療法第63條及93年公告之「醫療機構施行手術及麻醉告知暨取得病人同意指導原則」進行有關簽具手術同意書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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