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部授食字第1041303436號公告,修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說明經濟部業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將「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二點之「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修正為「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修正項目為: 第二點之(二)保險範圍,係指『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品產業』,包括製 造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因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修正後規定如下:
一、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商、進口商、委託他 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應事先完成其產品責任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 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以備查核。 |
二、「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 (一)最低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整。 2.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臺幣四百萬元整。 3.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臺幣零元整。 4.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整。 (二)保險範圍,係指具有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食品產業,包括製造 商、進口商、委託他廠代工之產品供應者,因被保險產品未達合 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 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 (三)對於本保險每一突發事故賠償,須先負擔保險單所訂自負額,其 自負額度由要保人及保險人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四)損害賠償之扣除:保險人依本保險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要 保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要保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保險產品視實際情況逐案議定。 (六)本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得排除全民健康保險已承保之部分。 (七)本保險理賠時,保險人應給付受害人部分,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 之醫療給付。 (八)本保險所涉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醫療給付代位求償權,不受 受害人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 |
三、食品業者屬跨國企業者,若已有投保跨國保險,且符合「食品業者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者,則無須再於我國重複投保。 |
另食品藥物管理署業已於食品業者登錄之頁面內建置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勾選欄位,請尚未勾選之業者,盡速登入您的食品業者登錄頁面後進行勾選動作。